轉知: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5條之1,行政院定自111年3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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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 張貼者 生活教育組長    


張貼日期: 2022-03-21 14:21:13  點閱:36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5 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35-1 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
           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而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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